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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违背公司真实意思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该如何把握?

2021-07-20 13: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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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无权代理人既非公司的股东,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仅因挂靠开发地产项目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案例索引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争议焦点

违背公司真实意思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如何把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张XX挂靠在宏安公司名下,从事弋阳××××北街居委会城北汽车站的土地开发项目,但就案涉担保事宜,宏安公司不仅没有授权张XX为罗时福的借款向兆丰公司提供担保,且事先并未获悉此节事实,故依法应当认定张XX以宏安公司的名义与兆丰公司签订案涉《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规定,在宏安公司拒绝追认案涉《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张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保证合同的效果才能够归属于宏安公司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表见代理行为的本质是无权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立法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据此,在判断兆丰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张XX有代理权这一问题时,本院将从张XX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兆丰公司对相关的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关于张XX是否具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问题。: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据此,能够证明张XX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宏安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而在本案中,无论是张XX与宏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张XX因此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首先,张XX挂靠宏安公司开发城北汽车站地产项目的事实,使得张XX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该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但该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方面。本院注意到,弋阳县弋江镇杭南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协调领导小组于2014年7月9日所出具的证明,,并非兆丰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获知的事实。若以该节事后获知的事实来反推兆丰公司在签约时对张XX代理权限的判断,并不能令人信服。其次,兆丰公司称张XX签约时向其提供了宏安公司的章程、贷款卡、股东出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并持有宏安公司印章,张XX持有上述资料的确能够证明张XX与宏安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但考虑到本案中兆丰公司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其在接受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盛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时,均要求张XX提供了相关的公司决议,。故兆丰公司在获得了宏安公司的章程、股东出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后,已经实际知道张XX既非宏安公司的股东,也非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凭借张XX持有印章、贷款卡及自称为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的口头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张XX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关于兆丰公司对张XX代理权的信赖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从兆丰公司与张XX之间的交易历史来看,兆丰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着要求提供公司相关决议文件的做法。在(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号案件中,兆丰公司在年初向张XX发放6000万元贷款后,因张XX未能全额归还,于2012年4月17日补签书面的借款合同并由张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赣通公司提供担保,兆丰公司要求张XX和其妻叶菊莲出具了《赣通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借款)》《赣通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两份书面文件,同意由赣通公司为张XX向兆丰公司所借4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兆丰公司要求张XX提供了宏盛公司、宏安公司、赣通公司共同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由此可见,兆丰公司在开展贷款业务时,已经认识到提供担保的行为须经公司机关决议,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而在本案中,2015年2月17日张XX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其曾经应兆丰公司的要求,向兆丰公司出具了他和其妻子叶菊莲的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丰公司否认该决议的存在,并称其虽然曾经要求张XX提供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张XX告知其能够代表宏安公司签订合同,且宏安公司章程也未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因此兆丰公司最终并未要求其提供决议。本院认为,因本案与(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号、(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中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均签订于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关于其并未就本案借款要求张XX提供宏安公司决议的相关陈述,与其在138号案件中将宏安公司的决议作为证据提交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张XX虽然持有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丰公司作为实际知道法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须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法定要求的专业贷款经营机构,应当知道公章不能等同于公司决议。在张XX所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证明其系宏安公司的股东,又不能证明其系宏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在2012年4月17日签订合同至2012年9月29日实际发放贷款这一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内,既未向宏安公司核实张XX的代理权限,亦未要求张XX出示委托书、公司决议等能够证明代理权限存在的证据,兆丰公司的行为既与其公司经营业务特性不符,也未尽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只要兆丰公司向宏安公司做一核实了解,就可以获悉张XX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由此可以认定,兆丰公司对张XX的无权代理行为至少属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第三,关于138号案件中张XX利用私刻的宏安公司的公章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否用以证明本案中兆丰公司的合理信赖问题。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与138号案件中的借款和担保合同系于2012年4月27日同时签订,而弋阳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兆丰公司关于其基于对公权力部门的信任而相信张XX确实能够代表宏安公司提供担保的诉讼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张XX使用的该枚印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兆丰公司基于对该枚公章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的认定,未能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审查、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和代理权限,仅以印章的真伪作为宏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张XX的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问题。本案中,宏安公司虽与张XX存在挂靠开发的关系,客观上使得张XX存在职务代理的授权外观,但第三人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当限于与工程开发相关的事务为宜。在与挂靠开发有关的事项范围内,张XX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宏安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张XX私刻宏安公司的印章系为用于其与兆丰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事宜,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宏安公司同意张XX另行刻制印章、或者对张XX私刻其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关于张XX挂靠宏安公司并使用该公司公章的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推定宏安公司对于张XX使用该枚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是知晓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宏安公司在获悉对138号案件的判决后对该案中的抵押担保予以追认,该追认行为系其作为被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不能由此延伸到对本案300万元贷款的担保,更不能以宏安公司另案执行程序中的事后追认行为得出本案贷款担保系有权代理的结论。兆丰公司关于宏安公司在已经认可该枚印章在抵押合同上的效力就不能选择性地主张本案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无效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兆丰公司关于其有理由相信张XX有权代理宏安公司为他人作保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对宏安公司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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