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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183天”个人所得税免税的理解

2021-06-08 14:05:31

 

最近经常有香港的朋友问起有关在内地工作收入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常见的说法是,来华工作或临时来华出差时,通常一年内在华停留或居住的时间不超过183天,就可以免缴中国个人所得税。    

在此分享一下对“183天”个人所得税免税的理解。


一、 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区分 

         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个人在内地的纳税义务,主要是根据其是居民纳税人还是非居民纳税人进行判定。居民纳税人负有全面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部分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不满1年的个人,为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为居民纳税人。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居住365 日,一次不超过 30 日或多次累计不超过 90 日的临时离境,不扣减天数。

        对于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境内和境外一切所得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区分为两种情况:

     (1)  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税收协定规定为183日)的个人,属于境内短期停留人员,且不在境内常设机构担任固定职务的,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时间超过90日(税收协定规定为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通常所说的183天的免税期,是指对非居民纳税人避免双重征税的一种安排,起源于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或安排,其中,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也已经于2006年8月签署。

     根据该安排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因此,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时,受雇所取得的报酬才仅在一方征税。包括:第一,取得报酬一方在一年中(或者“任何12个月”等以具体规定为准)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第二,这项报酬由不是中国居民的雇主支付;以及,第三,这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任何一项条件不满足时,都涉及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三、     有关“183天”免税期的误解

1. 单纯考虑在华停留天数来规避中国个人所得税

        实际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只要其中一个不能满足,取得报酬的一方仍需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例如,一个人在华停留天数未超过183天,但他的薪金是由一家中国境内公司负担的,那么这个人仍需在中国纳税。


2. 报酬支付地在境外,就可以视同为满足第二、三项条件

许多纳税人,特别是那些被派遣到中国内地工作的外籍人士、港澳台人士等认为,如果其继续保留与境外派遣公司的雇佣合同,而未与其提供服务的中国公司签订雇佣合同,且其工资薪金费用由境外派遣公司支付,就符合这些条件。

另外,还要考虑有关“常设机构”的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其中固定营业场所不仅指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注册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固定场所,也包括由于为另一方企业提供长期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办公设施等。

         例如,一家香港公司为一家中国内地公司提供咨询服务,香港公司先后派遣数名员工到内地工作,每位员工在内地停留均在2-3个月左右,保证不超过183天。但公司忽略了的一点是,根据安排的规定,香港企业为内地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

         因此,根据上面的例子,由于可能不符合第三项条件,结果仍然要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3.  独立个人的劳务活动

     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安排中对“企业”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对“经营”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因此,安排中不再单列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对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可根据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如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按常设机构条款规定符合构成常设机构标准的,对该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取得的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4. 有关183天的免税期是依据税收“协定”或“安排”提出的。因此,当某外籍个人为协定缔约国居民、且受该协定保护时才可以使用183天的免税期。同时,“缔约国一方居民”也应该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其它标准,以便确认其在该缔约国是否属于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综上,中国内地税务部门对相关的涉税事宜越来越关注关注、,发现因不符合某些免税条件而需在中国内地负有纳税义务,不仅需补缴个人所得税,还有可能涉及征收滞纳金或者罚款等。因此,外籍人士或者港澳台人士在中国内地发展,更加应该充分了解内地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便尽早做出安排,符合法律要求。

 

 

法律条文参考:

1.

2.

3.国税函[2006]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4.国税函[2007]第4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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