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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路vs“依波路”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最高法再审开庭

2022-03-25 14: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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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I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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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404字,阅读约需5分钟)


今天,办公室赫赫有名的“表哥”给小编普及了一下,关于世界名表“基本常识”。小编再次感受到“贫穷限制了我的想象力”。小编发现一款名为“依波路”的瑞士手表价格在1000~50000元不等,而与其一字之差的“依保路”手表的价格则在5000~10000元之间。不过,从商标法的角度来看,相关公众真的能够区分彼此么?


小编查询发现,“依保路”与“依波路”因为商标近似纠纷对簿公堂。商评委认为二者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北京一中院则认为构成近似,北京高院则推翻了北京一中院判决,认为并不构成近似。今天,最高法再审开庭审理了第3364438号“依保路”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依保路”、“依波路”手表)


案 情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第3364438号“依保路”商标最初由上海金岛表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手表、表带、电子钟表等商品上。2011年11月11日,争议商标被转让至依保路公司名下。


2009年8月13日,依波路公司针对第3364438号“依保路”商标向商评委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该案的引证商标为第1815660号“依波路”商标,由依波路公司于2001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手表带、表带、钟表盘(钟表制造)等商品上。


2011年7月4日,商评委作出争议裁定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首尾两字相同,但不同文字“保”与“波”,音形义存在一定的差异,能够为相关公众所区分。依波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保路”作为“ERNEST BOREL”的对应翻译被消费者普遍了解和使用。虽然依波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ERNEST BOREL”、“依波路”及“情侣图形”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依保路公司亦提交了充分证明其在争议商标自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后的持续使用。同时考虑到实际使用中双方使用的英文商标“EXPOOL”与“ERNEST BOREL”存在明显差别,在双方已并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仅以部分网页打印件尚不足以认定二者在市场上已实际引起混淆误认。


因此,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部分构成类似,但仍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波路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

依保路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或者宣传,已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相反,依波路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且形成了相关的公众群体。因此,虽然争议商标的使用时间较长,但相关公众并未在客观上已能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开来,仍然存在较大的将二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依保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依保路”表和“依波路”表的表盘上均未标注争议商标“依保路”和引证商标“依波路”,而是分别标注“EXPOOL”和“ERNEST BOREL”或“ERNEST BOREL及图”标志。该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经询问依波路公司未能就直至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差1天满5年提出争议申请作出合理解释。


北京高院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虽然首尾两字完全相同,但这种首尾两字相同的情况是由其各自的外文商标翻译所致,而且中间不同的两个字读音、字形、含义均不同,加之实际使用中二者表盘上标注的各自外文商标区别明显的事实以及二者价格上的明显差异,相关公众足以将使用于“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致导致混淆误认。


虽然引证商标进入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争议商标自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后至今已长达近10年的时间,其间依保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其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和稳定的市场。特别是使用两商标的专柜可以并存在同一商场的事实,也可印证实际的市场状况是二者可以不混淆共存。因此,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


依波路公司向最高法提出再审申请,庭审过程中:


依波路公司诉称:

该案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应当受到比一般商标更强保护。依保路公司存在攀附依波路商誉的恶意。二者手表品牌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有重合之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另外,依保路公司的英文商标申请时间晚于该案引证商标,北京高院认定争议商标来源于英文品牌名称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波路公司英文品牌名“ERNEST BOREL”有“依波路”、“依保路”两种翻译方式。“依波路”品牌历史长达150余年,依保路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于“依波路”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知晓,并在其品牌名称的选择上进行合理避让,但仍选择与“依波路”一字之差的“依保路”作为品牌名称,并且商标字体、手表款式上模仿“依波路”品牌,可见恶意明显。


依保路公司辩称:

虽然“依保路”与“依波路”商标仅一字之差,但“依保路”为其英文品牌名称“Expool”的中文翻译,但是双方手表品牌的相关公众重叠度较低,产品价格差异大,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产品区分,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保路公司受让使用“依保路”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经过长期、持续、有效的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虽然争议商标曾被提出无效宣告,但仍获准注册,可见其具有较强稳定性。依波路公司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主要使用英文商标,其中文商标“依波路”的知名度较弱,对于其中文商标的保护应当有所限制。


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审理,该案并未当庭宣判,知产力也将保持关注。不过话说回来,“依波路”和“依保路”还真是傻傻分不清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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