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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香港法例第 78 章)

2021-10-22 11:47:55

来源: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劳工处

本條例旨在對於前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的僱員在香港所訂立的僱傭合約作出管制,而上述僱員是主要執行體力勞動工作者和某些其他僱員。

(由1985年第48號第2及15條修訂;由1992年第33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1965年11月1日]

1965年第135號法律公告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

(由1985年第48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2.

釋義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受養人

” (

dependant

)指僱員的配偶和其未滿16歲且未婚的子女、繼子女及合法領養子女;  

(由1992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處長

” (

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僱員

” (

employee

)指根據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而已受僱或即將受僱於另一人的人;  

(由1992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體力勞動工作

” (

manualwork

)包括私人服務及家務。  

(由1992年第33號第3條代替)

(由1985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3.

處長所作的轉授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處長可為一般目的或為任何特別目的,用書面以具名方式或提述某一公職的方式,將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及職能,按其認為適宜者,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但第11(2)(b)條所授予的權力則不在轉授範圍內。

(由1971年第39號第2條修訂)

4.

本條例適用的合約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在香港訂立的僱傭合約;而憑藉該等合約,在香港的立約一方是為不在香港亦無在香港從事業務的另一人服務或同意為其服務,而該等合約且是全部或局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履行者。  

(由1985年第48號第15條修訂;由1992年第33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的人 ——  

(由1992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a)

受僱為船舶工作人員或飛機空勤人員的人;

(b)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廢除)

(c)

為就業而移居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而所移居的地方將准許其永久留在該地方者;  

(由1985年第48號第5條修訂;由1992年第33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d)

並非主要執行體力勞動工作的人,而其工資超出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在憲報公告所訂的款額者。  

(由1992年第33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部

對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的管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由1985年第48號第6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5.

合約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並載明某些詳情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並須在僱員離開香港前由僱員和僱主或代表僱主行事的其他人簽署。  

(由1985年第48號第7及15條修訂)


(1A) 僱員如不能簽署合約,可在合約上印上其拇指紋墨印,以示同意。  

(由1992年第33號第5條代替)

(2)

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必須載明所有為界定合約雙方當事人權利及義務的所需的詳情,其中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  

(由1985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a)

僱主姓名,在適用情況下亦須包括商號或企業名稱;

(b)

僱員姓名、聘用地、僱員原居地及任何可資識別其身分的其他詳情;

(c)

履行合約地方的名稱及受僱工作性質的詳情;

(d)

工資額、支薪方法和支薪周期的詳情,在適用的情況下,亦須包括超時工作工資額的詳情;

(e)

預支工資(如有預支工資)及其還款方式的規限詳情;

(f)

僱員可被要求工作的日數及時數,以及其享有休息日、有薪假日和年假的權利詳情,而此等條款須不遜於《僱傭條例》(第57章)所訂者,但如是家務合約則屬例外;

(g)

合約的期限,可終止合約的理由、規定及方式詳情,以及更改合約和重新聘用僱員的規定,包括僱主在即時解僱以外的情況下終止合約時須給予僱員至少1個月的通知或代通知金的規定;

(h)

僱主不得將合約轉讓給另一僱主的規定,但如僱員自願同意上述轉讓,而該項同意並非藉着或由於任何威脅、恐嚇、賄賂、欺騙、不當影響、失實陳述或錯誤而獲得,而且有履行合約地方當其時負責僱傭事宜的人員或官員在該合約上批署准予轉讓者,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i)

為僱員的福利及為根據合約條款可伴隨該僱員的受養人的福利而採取的各項措施的詳情,包括醫療、對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以致死亡或受傷或因職業病以致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以及膳宿的供應等詳情;

(ia)

除(i)段所規定的詳情外,合約尚須訂定,如僱員因工或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或患上職業病以致身體受傷,則僱主須支付僱員在其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因醫療而招致的必需費用,包括入住醫院的醫療費用,以及須按照在該處就業的地方的法律支付補償或與有關主管當局安排支付補償,或如該地方並無關於補償的法律,則僱主須支付不遜於《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所訂的補償,並且須負責僱員為領取僱員補償而接受醫療評估所招致的一切費用;合約亦須訂定,如僱員患病或遭遇並非因工而致的意外,則僱主須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為其提供免費醫療護理和入住醫院的醫療費用;而在僱員患病或並非因工而喪失工作能力時,僱主須最低限度支付僱員喪失工作能力第1個月的全數工資以及其後至少3個月的半數工資;  

(由1992年第33號第5條增補。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j)

僱員及其受養人往返履行合約地方的旅費詳情,以及僱主或其代表為有關僱員及其受養人提供前往履行合約地方的旅費全數和免費提供一切必需文件(包括旅行證件及工作證)的承諾;

(k)

合約終止後送返僱員的承諾,即承諾於合約終止後3個月內如僱員要求僱主送返,則僱主須負擔有關費用(包括該旅程的旅費和生活費,以及由合約終止日至送返日期間的生活費,但由於僱員自己的選擇或因不可抗力理由以致送返期受到延遲者除外),將僱員送返聘用地,或如僱員的原居地更接近履行合約地方者,則應僱員的要求送返其原居地;倘僱員的受養人(如有),是由僱主或其代表送往履行合約地方者,亦須一併送返;  

(由1985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l)

送返受養人的承諾,即承諾於僱員死亡後3個月內,如由僱主或其代表送往履行合約地方的該僱員的受養人(如有)要求送返,則僱主須負擔費用(包括(k)段所提述的旅費和生活費),將該受養人送返至該僱員的聘用地,或如該僱員的原居地更接近履行合約地方者,則應該受養人的要求送返至該僱員的原居地;

(m)

僱主須免費提供安排,;  

(由1985年第48號第15條修訂)

(n)

承諾倘合約屆滿時遇有以下情形,僱員無須開始重新聘用合約內所規定的受僱工作 —

(i)

在合約屆滿時僱員與其所有受養人已經分開超過18個月;或

(ii)

根據上述合約而已服務的工作期,連同重新聘用合約所規定的工作期,將使僱員與其所有受養人分開超過18個月,

直至該僱員有機會由僱主負擔費用而返回合約上載明為其家鄉的地方,亦即是該僱員訂立合約時其受養人或大部分受養人所在的地方,或處長在該個案的特殊情況下批准的其他地方;

(o)

合約的任何其他特別條件。

(由1992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6.

提交合約核簽的規定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本條例所適用的每份合約須在僱員離開香港前提交處長核簽。

(由1985年第48號第8及15條修訂;由1992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7.

不遵守第56條規定的後果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如 —

(a)

不按照第5(1)條以書面形式訂立;或

(b)

不在僱員離開香港前提交處長核簽,

則不能對僱員執行,亦不能針對僱員就違約或不履行合約進行訴訟;倘未有以書面形式立約或未有將合約提交核簽的遺漏情形,是由於僱主或代表僱主行事的人故意遺漏或疏忽所致者,則在僱員對違約而可起訴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不受影響的情況下,僱員可向僱主或該人提起訴訟,以取回該僱員及伴隨他的受養人為返回香港而合理招致的費用。

(由1985年第48號第9及15條修訂;由1992年第33號第7條修訂)

8.

為確保妥為履行合約而要求擔保書或保證書的權力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處長可規定,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合約在予以核簽前,須先行符合以下的一項先決條件,即由處長所批准並在香港永久居住的人 ——  

(由1985年第48號第10及15條修訂)

(a)

按處長所規定的款額及格式提供一份擔保書,不論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或

(b)

按處長規定的格式簽署一份保證書,

以一般性地保證僱主履行合約,尤其保證僱主會履行依據第5(2)(k)或(l)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載於合約上關於將僱員及其受養人(如有)送返的承諾,以及保證僱主會履行依據第5(2)(j)條作出的關於提供旅行證件的承諾,而就此等承諾而言,即使有關合約因任何理由而無效或不能執行,或可能無效或不能執行,或成為無效或不能執行均須履行。

(由1992年第33號第8條修訂)

9.

(由1981年第31號第65條廢除)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0.

核簽前的體格檢驗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訂立本條例所適用合約的僱員,必須在合約核簽前接受體格檢驗,以確定他是否適宜執行該合約所預期的工作,而檢驗費用則由僱主或代表僱主行事的人負擔。

(由1985年第48號第11條修訂;由1992年第33號第9條修訂)

11.

合約的核簽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處長在依據第6條核簽任何合約前,須信納 —

(a)

有關僱員是自願同意該合約,而該項同意並非藉着或由於任何威脅、恐嚇、賄賂、欺騙、不當影響、失實陳述或錯誤而獲得者;

(b)

有關僱員已完全明白合約的條款;

(c)

合約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d)

就該僱員而言,並無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第51條的任何規定;  

(由1968年第38號第37條修訂)

(e)

第10條有關體格檢驗的規定已予以遵行,而有關僱員亦適宜履行該合約;

(f)

已按照第8條提供所需的擔保書或保證書;

(g)

有關僱員已聲明其本人不受任何先前的聘用所約束;及

(h)

如合約是在國際勞工組織所訂的《1939年僱傭合約(土生工人)公約》不施行的地方履行,則有關僱員可憑藉該地方的法律或憑藉有關合約的條款而有權在該地方享有上述公約第十至十六條所指明的權利及保障。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2)

如有以下情形,處長可拒絕核簽任何上述合約 —

(a)

他對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項不予信納;或

(b)

他信納該合約的條款對有關僱員不公平或不能充分保障該僱員的利益,而經處長拒絕核簽的合約,如屬依據第6條須向處長提交核簽的,均不再有效。  

(由1971年第39號第5條代替)

(3)

凡處長核簽任何此類合約,除核簽正本外,另須核簽至少2份副本,以及須 —

(a)

將一份副本送交有關僱員;及

(b)

將一份副本妥善保存至少6年。

(由1992年第33號第10條修訂)

12.

訂立合約的行為能力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任何人如 —

(a)

不足18歲;或

(b)

不足合約履行地方的法律所准許的有行為能力訂立此類合約的最低年齡,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則無訂立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的行為能力。

(由1985年第48號第12條代替)

13.

合約的最長期限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無論如何,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中可規定的最長合約期限 ——  

(由1985年第48號第13條修訂)

(a)

在僱員無受養人伴隨的情況下,不得超過2年;在僱員有一名或多名受養人伴隨的情況下,不得超過3年;或  

(由1992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b)

不得超過合約履行地方的法律所訂明的最長期限,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兩者以較短的期限為準。

14.

合約在僱員離開香港前未有核簽等的罪行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第16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如 —

(a)

不是以書面形式訂立;或

(b)

在有關僱員離開香港根據該合約就業前,未獲處長根據第11條核簽,  

(由1992年第33號第12條修訂)

則有關僱主即屬犯罪,如合約是由代表僱主行事的人訂立,則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85年第48號第14條代替)

15.

慫使他人規避本條例等行為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第1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慫使、唆使、促致或誘使他人在香港 —

(a)

訂立本條例所適用但不符合第5條規定的合約;或

(b)

在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獲處長根據第11條核簽前,離開香港以根據該合約就業,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85年第48號第14條增補)

16.

免責辯護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凡屬第1415條所訂關於任何人移居香港以外地方就業的罪行,被告人如令裁判官信納,在其被指稱犯該罪行之時,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移居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所移居的地方將准許該人永久留在該地方,則被告人不得因該罪行而被定罪。

(由1985年第48號第14條增補。由1992年第33號第13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17.

重新聘用合約的適用範圍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為免生疑問,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條例適用於重新聘用合約,猶如適用於首次聘用合約一樣。

(由1985年第48號第14條增補)

18.

開始進行法律程序的時效

(1)

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告發或申訴,如是在犯罪後1年內提出者,可予以審訊。

(2)

本條不適用於在《1992年往香港以外地區就業合約(修訂)條例》(1992年第33號)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

(由1992年第33號第1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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